“对赌协议”你敢签吗?你知道怎么签吗?

由 李律 发布

对赌协议相关问题

  1.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对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回购。
  2.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法院还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违反了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自原则”,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未依法通过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判决不支持回购。
  3. 关于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条款约定效力问题——回购条款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无效。判决不支持回购。
  4. 关于对赌协议中的回购金额或补偿金额是否应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调整条款进行调整——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或补偿条款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不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调整条款进行调整。

结论:不要盲目的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回购条款可能不被支持。“对赌协议”要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方具有可执行性。结论:不要盲目的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回购条款可能不被支持。“对赌协议”要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方具有可执行性。

投资人与创业者、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案例
郭建案(2019)浙01民终10260号——创业者郭建、于任远与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杭州科发基金”)签订投资对赌,对赌协议承诺,如若2017年12月31日前雷龙公司未能上市,郭建和于任远需要回购杭州科发基金的股份。
杭州科发基金在2018年年底,以雷龙公司未能在2017年年底完成上市而起诉要求郭建和于任远履行当时的对赌协议,按3830万元价格回购股权。
一二审判决均判决创业者郭建、于任远回购,创业者败诉。

鑫祥公司股权回购案(2017)湘民终502号——2011年1月19日,鑫祥公司(甲方)与鑫祥公司股东黎应和、黎德见、邹修进、黎右满(乙方)及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次增加注册资本1102万元,由增资方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认购。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2012、2013年三年业绩对赌,以及2014年9月31日前上市对赌.如未完成,则增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甲方股份。回购价按以下两者中的最大者确定:(1)保证增资方的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2)回购时增资方股权对应的净资产。
一二审均判决签订对赌协议的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投资方按照约定行使权利要求原创股东回购其股权,并不属于抽逃出资,不会造成鑫祥公司资产减少的后果。股东应按照投资率不低于15%回购,股东败诉

翟宏伟案(2022)最高法民申419号——汇富基金系华信公司引入的投资人,翟红伟系华信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汇富基金依据协议约定完成向华信公司投资2000万元,汇富基金(甲方)与翟红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绩承诺与补偿。因业绩承诺未达成,汇富基金起诉翟红伟支付补偿款。翟红伟主张补偿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
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红伟对汇富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原审判决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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